九游会私享:法宝应用 牵连关系类型的司法认定——基于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
发布日期:2026-01-16 08:25:22 文章作者: 九游会私享
大数据时代,专业的数据库是法律研究者使用的基本工具,是进行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支撑。通过对“北宝·法学期刊库”检索发现有2000余篇研究成果以 “北宝”数据库作为研究对象。那么,我们将陆续推送利用“北宝”数据库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成果,以期为法学学术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借鉴,敬请期待。
内容提要:对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旨在揭示实务中的牵连关系类型。总体印象上,牵连犯涉及罪名多、范围广,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常见;司法解释仍是平息牵连犯纷争的重要举措;手段目的牵连占压倒多数,原因结果牵连凤毛麟角,而这可能是传统二分法的误读所致。具体类型上,有“伪造文书型、侵入住宅型”等传统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也有“想象竞合型”的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还包括“法益同一型、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这样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多种牵连类型表明实务中的牵连犯已蜕变为非典型一罪的兜底概念,这是我国刑法视域下牵连犯概念的独特品质。
在牵连犯教义中,侵害数法益的数行为从一重处断而不并罚,是因为前后行为的密接关系使它们能够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作为一体性的社会事实予以一体评价,而要将数行为一体评价就必须在罪质层面强调所涉犯罪之间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于是,怎么样来判断类型化牵连关系就成为牵连犯教义学研究的关键。中国传统研究基本只聚焦于类型化的一般判断标准,较少关注实务中具体的牵连关系类型。实际上,一般标准不仅来自对具体类型的教义学抽象,也离不开实务对其科学性的检验;且一般标准只能提供理论分析的框架和工具,要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操作性的适用指南,离不开具体牵连关系类型的归纳总结,这正是域外研究不遗余力地从判例中提炼牵连关系类型的原因。鉴于此,本文旨在从牵连犯裁判文书中提炼具体的牵连关系类型,在弥补学理研究短板的同时,也期待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体的类型指引。
在北宝案例库,以“全文:牵连犯;案件类型:刑事案件”为关键字检索,截至2022年11月共命中4649件裁判文书,剔除无效和重复样本,得有效样本3775件。其中,肯定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2016件;部分肯定的131件。对这2100余件样本进行提炼总结,以下实体法方面的总体印象值得关注。
牵连犯本为数罪,唯在科刑上仅依重罪一罪处断,依“例外规定从严解释”之法理,牵连犯自应从严解释,尽量缩小其适合使用的范围。这是学理上对待牵连犯的一般共识,也是域外经验的真实写照。在日本,牵连犯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几乎仅限于文书等伪造及其行使罪,文书等的行使与诈骗等财产罪,侵入住宅与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罪这三种类型,判例不仅只在大审院时期承认的牵连犯类型中承认牵连关系,不再承认新的牵连犯,还进一步否定以前认定的牵连犯。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表现则截然不同:样本中得到认可的牵连犯涉及罪名210个,占全部罪名的43.5%,甚至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仅从规模上就能看出我们国家实务中的牵连犯范围之广,与学理主张及域外经验形成强烈反差。
只要承认牵连犯概念,它就应在罪数体系中占一席之地,与其他罪数概念区分开来。但实务中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为突出:一方面,想象竞合与牵连犯张冠李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行为触犯数罪”这一想象竞合的经典表述被用来描述牵连犯;“不是一个行为、行为主要部分不重叠”等否定想象竞合一行为特征的理由也被用来否定牵连犯。另一方面,一些典型的想象竞合事例被误当作牵连犯,包括:(1)A罪预备行为被认为也构成B罪时A罪(预备)与B罪之间;(2)以放火、爆炸、危险驾驶等方式实施杀人、伤害、毁损财物等行为的;(3)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又造成具体人员受伤或死亡、财物毁坏被认为也构成伤害、毁坏财物等罪的;(4)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协助他人走私、非法经营,在构成走私、非法经营罪共犯的同时又构成相关渎职罪的;(5)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如驾车冲撞)或结果(如致人伤亡、财物毁损)被认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6)销售的伪劣产品同时又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7)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诈骗财物的;(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又侵犯其他法益构成其他犯罪的;等。尽管牵连犯与想象竞合处置效果相同,但从罪数体系建构的角度,也需考虑区分行为单复对诉讼标的的确定、生效判决既判力以及追诉时效计算等的影响,故区分二者仍是必要的。
首先,司法解释可以平息牵连犯认定的分歧。典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罪的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实务做法五花八门:有肯定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有否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还有肯定牵连犯数罪并罚的。司法解释数罪并罚原则的确立基本平息了相关争论。再如,制造、购买、持有、弹药、爆炸物用于杀人、抢劫等犯罪时,是并罚还是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为此,2021年明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不过仍有争议的是,制造、购买用于非法狩猎以及制造、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捕捞水产品、盗掘古墓葬等情形,是否也应并罚?本文认为,一方面,狩猎、采矿等行为侵害的是超个人法益,且无法直接还原为个人法益,与司法解释列举的杀人、抢劫等侵害个人法益犯罪性质不同,将它们纳入“等犯罪”似有违同类解释规则;另一方面,如学者所言,《刑法》第125条等条文是将外表相同但违法(法益侵害)与责任程度完全不同的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同一法条中的混同规定,自然犯(如为实施恐怖犯罪而购买爆炸物)与法定犯(如因合法生产要而未经许可购买爆炸物)不加区分都适用第125条规定,势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为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而制造、购买、爆炸物与为狩猎、采矿、捕捞水产品等而制造、购买、爆炸物,二者违法和责任程度不能同日而语:前者系自然犯,是对基本生活秩序的侵害;而后者法定犯性质更浓,侵害的是派生生活秩序。因此,上述情形不宜也并罚,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许更能实现罪刑均衡(所涉文书22件以牵连犯论处,9件并罚)。
其次,立法或司法解释立场应成为处理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参照。例如,偷越国境实施电信诈骗、非法经营、组织卖淫等行为应如何处置,实务做法不一。参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其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之规定,否定牵连犯予以并罚应该更为协调。再如,故意制造“事故”诈骗、勒索财物,杀害工友佯装安全事故骗取赔偿金,事先打断他人手脚再“碰瓷”骗取赔偿金、医疗费等所谓“碰瓷案”,也有判例以牵连犯处置(7件),但第198条第2款已明确:故意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并罚。如此,具有相同特征的所谓碰瓷案也宜予以并罚。
最后,实务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反哺作用。例如,对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和第34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分别确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多个选择性罪名。在此背景下,对同一(批)动植物实施上述不同阶段数行为触犯数罪时,是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对此,36件文书中有34件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正因如此,为更好避免罪名适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罪名统一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明确和巩固按一罪处置的司法适用立场。
一般认为,牵连关系有“手段目的牵连”和“原因结果牵连”两种类型,可奇怪的是,样本中明确认为系原因结果牵连的仅21件,占比不足1%;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勉强能用原因结果牵连解释的同样凤毛麟角。
日本学者多将伪造文书等罪与行使罪视为原因结果牵连。可文书伪造与行使之间用手段目的关系也能解释甚至更贴切:伪造的目的是行使,行使是以伪造作为手段;只木诚教授将其纳入“手段与目的型”。也有将“以其他目的侵入他人住所者,在住所内盗窃或杀人的情形”视为原因结果型牵连犯,但这种侵入住宅后另起犯意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因缺乏主观牵连意图,恐怕连牵连犯都不成立,又妄谈何种类型。
在我国,学者将“绑架他人后勒索到财物的”“窃取手枪进而持有的”作为原因结果牵连犯的典型例证;而文书样本中则有以下例证:(1)违禁物(、毒品等)取得行为与持有行为之间;(2)抢夺信用卡(抢夺罪)并冒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3)滥用职权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4)为他人虚开发票后,要求还进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5)殴打他人不予救助致人死亡的,被认为对伤者不予救助是由殴打行为引发的结果行为,构成原因结果牵连。
首先,绑架勒索以及抢夺信用卡并冒用的例证,用手段目的关系也能解释且更合适:绑架是为了勒索财物,绑架是手段,勒索是目的;抢夺信用卡是为了冒用,抢夺是手段,冒用是目的。其次,涉及持有犯罪的例证,一则基于持有罪兜底条款的性质,在取得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取得行为而持有的无须再论以持有罪;二则在分析“A制造爆裂物后继续持有3年”的事案时,林山田教授又认为,A论以普通制造危险物罪即可,持有行为虽另构成普通持有危险物罪,但为前行为吸收,属不罚的后行为。可见,此类例证也无须原因结果牵连来解释。再次,滥用职权事后受贿的例证,一则司法解释已明确按数罪并罚处置;二则即便没有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渎职之时就与对方商量好事后受贿,那也可以用手段目的牵连来解释,如果受贿是渎职后另起犯意,则因缺乏主观牵连意图不成立牵连犯。最后,至于虚开发票和殴打他人不予救助致死的例证,前者是基于前后行为侵害法益的同一性而以一罪处断的;而后者适用不作为犯理论即可,都无须原因结果牵连来解释。
可见,作为与手段目的牵连并列的牵连类型,原因结果牵连的例证不仅稀少而且并不适格。究其原因,或许是学理的类型划分本身存在问题。
如所周知,我国刑法并未对牵连犯作出明文规定,牵连犯教义源自对日本理论的继受。《日本刑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手段目的牵连与原因结果牵连的类型划分就源自对该条款的解读。但需注意的是:首先,在语言表达上,后段牵连犯规定是省略主语“一个行为”的,即作为一个行为(B)之手段的行为(A)或者作为一个行为(B)之结果的行为(C)触犯其他罪名的。在A→B→C的因果链条中,A→B,B→C都能形成牵连关系,当两个牵连关系都统一以B作为主语表述时,先于B的A被称为是实现B的手段行为;后于B的C则被称为是B引发的结果行为。倘若没有主语限制,A→B中,以A(而非B)为基准,B就是A引发的结果行为;B→C中,立足于C(而非B),B就是实现C的手段行为。可见,因为主语省略,“手段·结果”的表述可能仅仅是提醒“一个行为”可能与它之前的行为,也可能与它之后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手段目的、原因结果可能只是观察视角的不同。
其次,从内容上看,原因结果显然是对行为间客观因果关联的陈述,而手段目的则明显掺入了行为人主观意图成分。具有手段目的牵连的行为之间客观上也呈现原因结果关联;而客观上呈原因结果关联的行为,也可完全由行为人将它们作为手段和目的行为施行。可见,两种牵连关系不可能是对立或并列的类型概念,可能仅仅是对同一事物不同侧重(客观面与主观面)的呈现。
再次,与通常做法不同,江藤隆之教授在新近研究中使用“手段与结果的关系、牵连犯(手段的竞合)”等称谓。在他看来,《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后段表述不是手段或“目的”,而是手段或“结果”,能够理解为,犯某罪之际仅以其他犯罪作为“目的”是不够的,还必须是两罪在现实中被犯下的“结果”,即要求客观牵连的意旨;这表明“牵连犯中要求客观的牵连”是可以基于实定法文言直接推导出来的。简言之,条文表述是对牵连犯成立之客观牵连事实要件的强调。江藤教授认为,学说中多使用“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表述,实际上只是想预留下牵连关系究竟是从主观(手段·目的)还是客观(原因·结果)上把握的解释余地;换言之,手段·目的、原因·结果所言的都是同一事物,即两罪处于牵连关系(A罪→B罪的关系),前者是主观上的表达,后者是客观上的表达;教科书多将二者并列,不过是想在定义阶段避免过早确定是主观还是客观,留下解释的余地。如此看来,手段·目的与原因·结果并非类型划分,而是把握牵连关系立场的区别。
最后,比较法上,除日本外,牵连犯也见于西班牙及深受西班牙影响的菲律宾、智利、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萨尔瓦多、古巴、波多黎各、赤道几内亚等国刑法中;据日本学者考证,牵连犯的规定,尽管缺乏直接佐证,但仍有证据说明彼时日本参考西班牙刑法的可能性很高。《西班牙刑法》第77条对牵连犯的描述是“所犯数罪中的其中一罪是犯其他罪的必要手段时”;《菲律宾刑法》第48条也描述为“当一个犯罪是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要手段时”,即仅有手段竞合一种类型。
综上,手段目的牵连与原因结果牵连的例证存在比例严重失衡的问题,这非常有可能是因为类型划分本身存在对立法的误读和错误引介。手段目的与原因结果不是类型划分,而只是从不同视角描述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只有一种类型,即手段(原因)与目的(结果)牵连,或借用江藤教授的表述:手段·结果牵连、手段的竞合。
在样本总览后,以下就具体牵连关系类型详细展开。如前所述,在域外理论和实践中,伪造文书继而行使,侵入住宅实施盗窃、抢劫、杀人、等行为,是最典型的、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我国情况亦如此,近六成的文书样本属于此类型。
伪造文书型,即伪造文书等文书取得行为与文书行使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类型。在日本,伪造文书罪的成立一般要求“以行使为目的”,伪造文书罪与其行使罪之间具有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被称为手段目的型或关系明示型牵连关系。在我国,四成以上的文书样本属于此类。不同的是,日本刑法在规定各伪造文书犯罪的同时,还普遍配套规定伪文书的行使罪;但在我国,除伪造货币、身份证件等少数罪外,其他伪造罪并未配套规定行使罪,于是行使行为只能依据使用伪文书所实施之具体行为性质来定罪(用来诈骗的定诈骗罪),这导致我国伪造文书型牵连关系在罪名适用上要宽泛许多。
对于伪造、变造、购买虚假身份证件并使用的行为,判例均以牵连犯论处(10件);立法或司法解释也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伪造货币、又使用的,按一罪或择一重从重处罚。
伪造文书罪与诈骗犯罪占据伪造文书型的半壁江山,尤以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等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伪造、购买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最常见。要强调的是,伪造文书罪与诈骗犯罪之间预设的类型化牵连关系,是针对将伪文书作为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的情形——伪造的目的是行使,伪文书的使用是伪造罪“行使目的”的现实化,而该行使行为应当是以假充真使用或冒用,如此才正好对应诈骗犯罪“使用骗术”的构成要素,从而满足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因此,像伪造、购买他人信用卡用于接收诈骗款物,伪造文书用于诈骗得逞后的销赃等情形所涉及的伪造罪与诈骗罪之间,并不符合此种类型化牵连关系。
除诈骗犯罪外,伪造文书罪与职务侵占、贪污、挪用公款/资金、盗窃、敲诈勒索等财产罪之间的牵连关系也被大量肯定,包括:伪造公司印章、证件、发票、会计凭证等,用于骗取、侵吞或挪用单位资产;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号等信息,盗刷转移账户内财产;通过伪造的文书、权证等使他人信以为真陷入恐慌而勒索财物等。这些情形所涉财产罪虽不是诈骗罪,但相关犯罪事实都包含“骗”的成分,因而与伪造文书罪和诈骗犯罪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即伪造的文书在后续犯罪中被以假充真使用或冒用,促成财产罪实行。伪文书的使用不仅是财产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前面伪造罪“行使目的”的现实化,因而仍属于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
样本中,伪造文书罪与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间的牵连犯亦颇为常见,主要有:(1)伪造文书罪与经济犯罪之间:1)伪造特许经营权证、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公司印章等,用于非法经营活动;购买、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买卖外汇等(伪造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2)伪造金融机构或融资单位印章、资产证明等,再以融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3)伪造检验检疫证明、注册商标等用于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伪造印章,继而伪造发票、金融票证、商标等;5)虚开、伪造发票、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等用于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逃税等;6)伪造金融凭证等用于虚报注册资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7)伪造印章、制作虚假标书或证明文件用于串通投标;8)购买、伪造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2)伪造文书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间:1)伪造文书、证件等用于骗领、伪造或提供、出售另一文书、证件的;2)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用于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的;3)伪造死亡证明,借假证明毁灭罪证的;4)伪造身份证件用于、组织考试作弊的。
当然,并不是说伪造罪与所有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都存在类型化牵连关系。一方面,伪造文书型牵连关系乃是基于目的犯与行为目的犯罪的关系,因而同样要求伪文书等在后罪中被冒用或以假乱真使用,以此作为后罪顺利实行的重要条件。如此,像伪造的经营权证仅仅是为了非法经营时应付可能的检查;伪造危险废物处置有关文书仅仅是为了处置废物后上交有关部门;伪造木材运输许可证以备应付运输所伐林木时检查之需等情形,就不宜认为已具备这种类型化牵连关系继而以牵连犯论处。另一方面,上述牵连犯情形乃是基于公私文书在现代社会中的身份、资信等的证明效力,共同点是如果在相关经济和社会交往活动中使用真实有效文书,其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如此,像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开设赌场、赌博的资金结算;伪造、购买他人身份证用于贩毒运毒、介绍卖淫等情形,都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因赌博、毒品、卖淫相关行为都是国家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借伪文书将行为包装成合法行为的可能,伪造文书不是这些犯罪通常或必要的手段行为,类型化牵连关系并不存在。
以上分析有助于“重婚诈骗案”的处理。所谓重婚诈骗,即有配偶的人隐瞒已婚事实,通过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又与他人结婚(特别是骗领结婚证登记结婚),并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伪造文书罪与重婚罪、重婚罪与诈骗罪两层竞合关系。
首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骗取有权机关制作内容虚假证件的无形伪造行为,同样构成伪造文书罪。因此,伪造身份证件用以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实为两个伪造罪之间的手段目的关系,可以成立牵连犯,只是第二个伪造行为(骗领结婚证)又同时构成重婚罪,形成同时基于牵连犯与想象竞合而产生的搭扣现象,全体作为科刑一罪处断。
其次,就重婚罪与诈骗罪关系而言,判例多以牵连犯论处(8件;仅1件并罚)。结合实案大抵有三种情形:(1)隐瞒已婚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以结婚之名骗取彩礼后逃离的情形(3件皆以牵连犯论处)。如前所述,骗领结婚证实为一种无形伪造行为,因此,与其说重婚是诈骗的手段行为,不如说骗领结婚证的伪造行为是诈骗的手段行为,只不过该伪造行为又构成重婚罪,这同样是同时基于牵连犯与想象竞合而形成的搭扣现象,全体按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如果只是隐瞒已婚事实,利用筹备、举办婚礼等时机骗取彩礼的,则至多构成诈骗一罪,因为仅筹备、举办婚礼的情形尚不构成重婚罪。(2)隐瞒已婚事实,以结婚为由,借筹备、举行婚礼等时机骗取彩礼,后确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情形(2件以牵连犯论处,唯一并罚的样本案情大抵属于此类)。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倘若行为人虽隐瞒已婚事实,但主观上确实希望与被害人结婚过日子,客观上也确实与他人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在此情状下接受了彩礼的情形,恐不足以构成诈骗罪,仅涉及重婚一罪;而倘若行为人就为了骗取彩礼,得款后为防止骗局暴露而以登记结婚或一同生活继续维持骗局的,对此,尽管行为人已占有财物,但被害人尚有通过返还请求及时挽回被骗财物的可能,而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是行为人维持骗局、妨碍被害人请求返还的行为举措,是为了巩固维系同一骗局,即此类诈骗案件实际包含“使用骗术骗得财物”和“继续骗术维持骗局,阻碍被害人请求返还”两个阶段,但因对象、法益(可视为)同一性而在刑法上正常情况下不会分别评价,而是整体的包括的作为诈骗罪一罪处理。如此,类似承继共犯的构造一样,中途加入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的包括一罪的诈骗罪的必要手段,能够以牵连犯论处。(3)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后又虚构父母看病、借钱买车等理由骗取财物的情形(2件以牵连犯论处)。应当说这种情形属于另起犯意实施新罪,理应以重婚罪与诈骗罪并罚。
传统侵入住宅型,是指侵入住宅罪与、杀人、伤害、盗窃、抢劫等侵犯个人法益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类型。在日本,侵入住居罪与他罪的罪数关系,在几乎全部裁判例上均被理解为牵连犯。我国情况也大抵如此:肯定这种牵连犯的样本39件,涉及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拘禁、杀人、伤害、寻衅滋事(法院将打砸屋内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法院将侵入住宅后与他人打斗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侮辱、绑架、盗窃、抢夺、敲诈勒索、毁坏财物等罪;也有26件文书否定侵入住宅罪与他罪的牵连犯而主张并罚,包括:(1)多次分别实施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行为讨债的(15件);(2)套路贷案件,债权形成阶段的诈骗罪与为讨债侵入住宅的行为之间(1件);(3)不同时间、另起犯意实施的不同行为(包括侵入住宅)之间(7件);(4)侵入住宅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法院以“侵害了数法益”“宣告数罪才能完整评价”等理由否定牵连犯(3件)。
以上否定案例,前三类案件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客观的牵连事实——第(3)类自不待言;第(1)类的各行为实际同为讨债的手段行为;第(2)类的侵入住宅发生在诈骗罪后,自然不是诈骗的手段行为。至于第(4)类,则否定理由根本不成立——牵连犯本就是数行为侵害数法益构成数罪但不并罚的情形,而“不能完整评价”则是对牵连犯明示机能和处置原则的误解。可见,这些案例并未动摇肯定侵入住宅型牵连犯的实务立场。
侵入住宅型的难点在于何以证成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因为在侵入住宅型所涉及的各罪的构成要件中难以发现立法预设的内在的牵连关系,这也是反对者否定此类牵连犯的理由。但主流观点仍坚持认为,侵入住宅罪按其罪质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系属通例,其作为手段发展为其他犯罪是被预定的。本文认为,罪质上的通例、预定的类型化牵连关系可以在侵入住宅罪的法益中得到确证。侵入住宅罪的法益存在住宅安宁(平稳)说与(新)住宅权说的争论,国内有力观点认为当下中国宜采安宁(平稳)说。该说认为,侵入住宅罪固然有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保护住宅权的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保护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即居住者生活的平稳安宁。安宁平稳,其实质只能是住宅内所应保护的某种实质性利益,即侵入后可能受危害之生命、身体、财产等诸利益的集合。依据平稳说,侵入住宅罪便是在“侵入”这一行为形态上具有共同性的“一般性利益侵害的预备罪”或者“以侵入后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目的的包括的预备罪”。可见,正是住宅安宁平稳的法益内容使侵入住宅与杀人、盗窃等侵害个人法益行为之间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得以体现。同时也表明,判断类型化牵连关系,不应拘泥于构成要件的形式表述,也要考量规范保护目的、法益等实质内容。
当然,肯定侵入住宅型并不代表侵入住宅罪与所有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之间都存在类型化牵连关系。有观点指出,行为人为了在住宅内实施杀人、伤害、放火、抢劫等罪而进入时,分别侵害了各自法益,同时也妨害了住宅平稳,故以这种目的进入住宅的,就具有违法性,成立侵入住宅罪;但以诈骗、赌博、行贿、通奸为目的进入住宅的,还不能据此肯定进入行为的违法性,因为这种进入并未妨害住宅平稳。该观点本是讨论主观目的对侵入住宅罪的影响,但可以借鉴用以厘定侵入住宅型牵连关系的范围。住宅是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防护墙,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都是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侵入住宅推倒了被害人保护的第一道防护墙,使被害人暴露在行为人面前,侵害迫在眉睫;但在诈骗、赌博、行贿等场合,行为完成需要双方“合意”,是被害人“自愿”处分、共同“参与”的结果,住宅并未发挥保护他人权益免受外来侵害的防护墙的功能。因此,在侵入住宅与诈骗、赌博、行贿、基于合意的聚众斗殴等行为之间不宜认为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
互联网时代,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账户,转移账户内财产;远程操控他人计算机系统,以解锁、销毁数据等理由威胁勒索财物等情形,成为侵财犯罪的新常态。在结构上,它们与侵入住宅盗窃、勒索财物颇为相似,可谓网络版的侵入住宅型(准侵入住宅型)。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针对经过仔细修改手机密码,远程锁定手机,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的行为,指出:“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类案件,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文书样本中,对于侵入他人网络账户将账户内财产转移的情形,除个别以一罪或想象竞合处置外,多数都按计算机犯罪与盗窃、职务侵占等罪的牵连犯论处(21件)。
不过,与传统侵入住宅型的行为方式具有相似性不是以牵连犯论处的理由,准侵入住宅型也需证成其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存在,而通过构成要件和保护法益观察似乎都行不通。本文认为计算机犯罪“实质预备犯”的性质能为预设的牵连关系提供相关依据。严格地讲,单纯侵入、控制计算机系统、获取系统数据的行为,未必已经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但因为这一些行为“往往是为进一步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做准备,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性,会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损失,甚至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而刑法选择提前介入。计算机犯罪“实质预备犯”的性质表明,这些行为具有“通常作为实施后一阶段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性质,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等侵财行为之间有预设的手段目的的密切关联。
同理,侵公罪的介入也会影响计算机犯罪与盗窃等罪的牵连关系判断。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账户内财产的案件至少有三种情形:(1)直接侵入他人账户,转移账户内财产;(2)侵入系统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登入并转移账户内财产,但账号是匿名的,无法确定公民身份;(3)侵入获取他人实名的或可特定化身份的数据信息,再利用信息登入并转移账户内财产的。(1)(2)属于典型的准侵入住宅型,应以牵连犯论处;但(3)因侵入系统获取数据的行为也同时构成侵公罪,基于上段分析就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无法涵盖我国实务中牵连犯的全部内容,剩下的牵连犯现象涉及罪名多而散,无法像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那样根据较统一的手段或目的行为予以归类(根据事实特征的类型化),但它们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实质理由可能是相同的,据此能够尝试进一步归类(根据相关规范理由的类型化)。想象竞合型就是这种牵连关系的类型之一。
日本学者使用“想象竞合型”来概括判例中将“行使伪造文书等与诈欺等财产罪”作为牵连犯处断的类型,其特征是某犯罪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实行,两罪实行行为如同想象竞合般在重要部分有所重叠。在我国,符合想象竞合型特征的牵连犯情形见于:(1)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车辆、卖假证骗钱等情形涉及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之间(2件);(2)以非法拘禁、伤害、毁坏财物等手段实施抢劫、行为涉及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与抢劫罪、罪之间(61件);(3)为勒索财物所实施的暴力、威胁等手段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时,手段行为构成之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86件);(4)通过非法拘禁、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或放弃经营的,手段行为构成之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13件,也有2件认为是想象竞合);(5)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其从事特定工作或卖淫所涉及的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强迫卖淫罪之间(3件)。
这些例证的共同点是,所涉犯罪中的后罪一般认为系复行为犯,且它结合的复行为之间呈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手段—目的型结合犯,单看该结合犯的第一行为完全可能该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也即例证中的前罪是作为后罪复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出现的,前罪实行行为与后罪(部分)实行行为重合。可见此一类型,从外部整体看,前后两罪存在实行行为主要部分的重合,系想象竞合关系,从内部个别观察,包含的两个自然行为之间又存在手段目的的牵连关系。
综上,对于手段—目的型结合犯,当复行为中的手段或目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时,实务常以牵连犯论处,因为兼具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的特征,可谓是一种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不过,既然立法已由“结合犯”将自然意义的二行为整合为构成要件的一行为,那么当该构成要件的一行为(的部分内容)又构成其他犯罪时,直接以想象竞合处置即可。
如果说以上两类三种牵连关系类型尚有域外经验可资参考,那么余下不足三成的牵连犯现象就可谓独具中国特色,对此能够尝试基于实质理由的类型化。
法益同一型,是指司法实务将指向同一对象、侵害同一(可视为同一)法益的前后行为作为牵连犯处置的情形,常见但不限于:
1.对同一被害人的先后两个财产犯罪之间:盗回他人(因质押、出借)占有的本人财物,然后隐瞒已取回的事实向他人索赔的(先盗后骗)(5件);伪造证照将车辆等质押他人骗取借款,再盗回质押物的(先骗后盗)(7件);以及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后视镜、车牌等财物后,勒索被害人赎回被盗物的情形(83件),判例在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财产罪的基础上以牵连犯论处,显然是因为前后行为都指向同一被害人、最终财产法益侵害结果仅有一个(重合而非累计)。
2.两个虚开发票行为之间:“对开”“环开”或为进销项平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涉及多个虚开发票犯罪的情形,法院多以牵连犯论处(14件)。
3.占用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前后行为之间:盗伐或滥伐林木后,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用于耕种、采石、建养殖场等)的,判例多认为是盗伐、滥伐林木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牵连犯(20件)。如果盗伐、滥伐林木后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所实施的采矿行为又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与盗伐、滥伐林木罪成立牵连犯的同时,又与非法采矿罪系想象竞合(或牵连犯)关系,由此全案作为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这些情形中,前后行为同样可视为是对同一块土地生态法益的一个侵害过程。
4.同一(批)、弹药、爆炸物的取得与处置行为之间:非法取得(抢劫、盗窃等)爆炸物、制造并贩卖的(11件);持有又运输转移的(2件);制造、购买并持有的(9件),法院主张以牵连犯论处。
5.两个计算机犯罪之间:利用恶意软件控制他人计算机,继而攻击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被认为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牵连犯;侵入计算机系统继而非法控制的行为,也认为“两者具有牵连关系,但也可各自独立成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6.指向同一人的妨害司法行为之间:为帮助他人逃避处罚而实施的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妨害作证罪之间(2件);为使他人入罪而实施的诬告与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之间(5件);为通过诉讼获利而实施的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之间(2件),法院主张以牵连犯论处。这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意旨基本相同。
7.针对同一(批)毒品的毒品犯罪之间:种植毒品原植物并贩卖或用于制毒所涉及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之间(2件);购买制毒物品制毒所涉及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之间(1件);购买、运输盐酸等原材料生产麻黄碱所涉及的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与生产制毒物品罪之间(2件);运输并贩卖同一批毒品所涉及的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间(1件,另有3件按选择性罪名一罪处理)以及制毒后持有、种植毒品原植物收割后持有(4件)等情形,判例以牵连犯论处。这些情形同样存在对象和法益同一的事实。
8.其他:走私香烟、、野生动物制品等入境后贩卖的(4件);非法获取并泄露国家秘密的(3件);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的(12件);伪造印章用于伪造公文、伪造公文印章又出卖的(6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8件);以及前述(罪名变更前)针对同一(批)动植物实施猎捕、采伐与运输、出售等行为的(34件)。这些以牵连犯处断的情形同样存在对象与法益的同一性。
综上,当前后行为(通常是在一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都指向同一对象,是对同一或可视为同一法益的侵害、只有一个侵害结果时,并罚未免过于严厉,实务选择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罪数理论中,被害法益的同一性、单一性是成立包括一罪的核心条件,因而上述情形亦可能作为包括一罪处置,甚至在论理和体系上可能更合理。不过,一方面,包括一罪对于我国司法实务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尽管已引入多年;另一方面,在包括一罪的原产地日本,“在连续犯规定被删除、承认牵连犯的事例朝着限缩方向发展,以及想象竞合中‘一个行为’的理解在判例中固定下来的情况下,对于违法·责任的实体并不具有并合罪本质的复数的犯罪事实,采用判例学说上已被接受的包括一罪概念,将其作为(科刑上)一罪进行评价的竞合形式。它被认为是应实务的要求或是说符合实务思考的产物”,即不宜以并合罪处置,但又不符合其他一罪形态特征的,都纳入包括一罪概念,包括一罪已蜕变成兜底性的救济概念。如此背景下,援用这一概念恐非易事。
可见,在日本作为包括一罪的诸多情状,在我国常作为牵连犯处置。那些具有或者可视为法益同一的情形,判例通过对牵连犯的成立条件作稀释处理,即忽略类型化牵连关系的要求,甚至将客观牵连事实和主观牵连意图存疑的案件(例如勒索财物遭拒后转而抢劫的;帮他人虚开发票后才起意着手找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也视为牵连犯,从而使得牵连犯概念也向兜底性概念演变,发挥与日本包括一罪概念类似的救济作用,这恐怕是牵连犯概念在中日刑法视域下的最大差异。当然,无论如何称谓,前后密接的数行为均指向同一对象、侵害同一法益、最终侵害结果也只有一个,这是它们不并罚的实质理由。
实务中,盗窃、诈骗、抢劫财物后又将赃物窝藏、转移或销售的行为,不少文书也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约20件)。而学理的一般共识是:以财产罪一罪处置,赃物犯罪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与罚后行为)。可是,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以前后行为侵害同一法益为前提的,后行为是在前行为造成的违法状态下所为,并未伴随新的法益侵害,因而以前行为一罪包括(吸收)评价即可;而同为财产罪的盗窃等罪与赃物罪正好能够很好的满足法益同一性的要求。但在我国,赃物罪是妨害司法罪,一般认为它与上游财产罪之间缺乏法益同一性,也就无法直接援用德日语境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于是,为维系上述共识,我国刑法理论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进行了扩张,认为本犯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等行为依然是符合赃物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缺乏期待可能而不以犯罪论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包括“事后行为虽侵犯了新的法益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的情形”。
可见,不同刑法语境下基于不同理由也能得到相同结论,但理由不同也可能会引起相同问题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例如本犯销赃案的“升级版”——本犯销赃行为又构成赃物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案件,如毒杀并盗走他人犬只、家羊,然后将含有毒成分的狗肉、羊肉销赃的行为,在德日“赃物罪=法益同一的不可罚事后行为”语境下,此类案件应属于“事后行为伴随新的法益侵害,不能将其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为事前行为成立的犯罪之刑罚所吸收”。但在我国“赃物罪=缺乏期待可能的不可罚事后行为”语境下,法益不同一还不足以否定一罪主张并罚,判例就多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11件;仅1件并罚)。
本文认为,用牵连犯来解释上游罪与本犯销赃行为之间的竞合关系,不失为有益的尝试:行为人以盗窃等为手段行为,贩卖为目的行为,实现牟利意图,具体层面的主观牵连意图与客观牵连事实皆已具备,关键只在于如何说明前后犯罪之间有类型化牵连关系。对此,一方面,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罪状描述表明上游犯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密切关联;并且本犯不构成赃物犯罪的理由是缺乏期待可能,也表明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后掩饰隐瞒赃物,系人之常情、具有惯常性,这为证成类型化牵连关系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日本学者界定,不可罚的事前或事后行为乃是针对同一个或者可视为同一个的法益、客体的复数行为存在目的手段或原因结果的关系的场合,属于手段的犯罪事实被属于目的的犯罪的刑罚所吸收,或者属于结果的犯罪事实被属于原因的犯罪的刑罚所吸收。可见,不可罚的事前或事后行为与牵连犯一样,都是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密切关联,即便是基于缺乏期待可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也应同样存在这种密切关联。如此,牵连犯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都已具备。至于因后行为不可罚而“仅以上游罪定罪处罚”的结果,也能够理解为是“前行为定罪处罚”与“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罚”比较后的从一重处断。
可见,用牵连犯的教义也可以解释本犯销赃这样缺乏期待可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现象,并且既然是期待可能性为前后行为类型化的牵连关系提供相关依据,那么,也应根据期待可能性的要求严格限定作为目的(结果)行为的赃物处置行为的范围:
以盗窃本犯销赃为例,销赃行为大抵可分为以下情形:一是将赃物卖给他人并说明真相,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的。这是典型的本犯销赃行为,既不涉及司法秩序以外的新的法益侵害,也缺乏期待可能,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是将赃物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处置的。例如将盗窃的仿真品冒充文物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盗窃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些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又不能包括地评价在前罪之中,应当并罚。的确,这些情形已明显超出赃物处置的限度,不再是缺乏期待可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站在牵连犯的立场,后行为不再属于赃物罪赃物处置的范畴,也不再与上游罪之间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不能以牵连犯论处。
三是销赃行为本身又该当其他犯罪的。例如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等机动车证明和凭证的,应以赃物罪论处。较无争议的是,如果以上行为同时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应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可如果是本犯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触犯伪造文书罪时,当如何处置?再如,实务中出售有毒狗肉、羊肉的盗窃本犯,一般并不掩饰毒杀盗窃的事实(甚至明确告知),买家也心知肚明,此销赃行为并未超出赃物罪赃物处置的限度,只是因为赃物的特殊性使其销赃行为也同时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又当如何处置?它们是否也属于“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又不能包括地评价在前罪之中,应当并罚”的情形?
本文认为,“侵犯新的法益”自不待言,但“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恐怕没那么确切。如上段所示,上述提供伪文书和销售的行为仍属于赃物罪赃物处置行为的范畴,对本犯而言应该是缺乏期待可能的行为;但缺乏期待可能的毕竟是仅就本犯实施妨害司法的事后行为而言,对其后行为侵害文书公信力、产品质量秩序等新的法益而言,又难以为“缺乏期待可能”所涵盖。简言之,第三种情形,相比第二种情形有欠缺期待可能的一面;较之第一种情形又造成了司法秩序以外新的法益侵害。如此,对第三种情形的处置理应介于第一、二种情形之间,以体现罪刑均衡。就此而言,牵连犯的解释路径为这种均衡处置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对于第三种情形,既然后行为仍属于赃物罪赃物处置行为,那么,就应当肯定它与上游罪(盗窃)之间有类型化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又因该后行为同时该当伪造文书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罪(想象竞合),由此形成搭扣现象,全案作为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赃物罪赃物处置行为虽因缺乏期待可能而不罚,但不影响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担负起连结上游罪与伪造文书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搭扣作用。
综上,处理本犯销赃情形的罪数问题,基于缺乏期待可能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概念与牵连犯概念都是可尝试的解释路径;但在处理“本犯销赃行为又同时该当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时,牵连犯路径可能更有助于得出最符合罪刑均衡要求的处置结果。此牵连关系类型姑且称为“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
以上分析也有助于租车诈骗案的处理。租车诈骗,是指行为人隐瞒租车变卖或质押变现的真实意图,使用真实或虚假的身份证件租赁车辆(前行为),然后隐瞒租车事实,将车辆变卖或质押骗取他人钱财(后行为)的情形。对此,学说和司法实务一般先就前后行为分别定罪,在此基础上,或数罪并罚(同种数罪的数额累计处理);或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将后行为视为一种赃物变现行为,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按前行为之罪定罪处罚。
首先,前行为(租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自己实际身份证件,履行正常租车手续租赁车辆的;二是使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租赁车辆的。主流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差异,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可是,第一种情形与一个正常合法的租车行为客观上完全相同,仅因行为人隐瞒了内心真实意图就认定为诈骗罪,岂不有主观归罪之嫌?诈骗罪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不是主观心理要素,而是客观行为要素,主流观点或许认为“隐瞒内心意图”就是隐瞒真相,即不作为的诈欺。但在合同缔结时,出租人不会也无须就租赁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要求承租人必须就租赁用途等履行告知义务亦不适当;不仅如此,主流观点还会造成证据法上的难题,即因为缺乏客观的欺诈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只能是口供等言词证据,这将导致或徒增取证工作的困难和恣意风险。本文认为,“隐瞒变卖或质押的内心意图”至多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在“汽车租赁一般无须也无法就租车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且“行为人使用自己实际身份证件,履行正常租车手续”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表明合同签订阶段存在客观诈欺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对车辆的占有,随后实行的变卖或质押行为相当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可认定为侵占罪;如果伪造证照将车辆变卖或质押第三人骗取钱财又构成诈骗罪的,则系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其次,依本文观点,只有第二种情形的前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在此基础上才有“如何评价后行为,前后行为罪数关系如何处置”等问题。如前所述,后行为有三种可能:(1)明确告知真相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卖或质押车辆;(2)伪造证照、篡改车架号甚至改色翻新,以赃车冒充新车出卖或质押;(3)伪造证照,隐瞒车辆系赃车的事实出卖或质押。实践中租车诈骗案的后行为多为第(3)种情形,对此,亦如前述,介于情形(1)的以前罪一罪论处与情形(2)的数罪并罚之间、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是最符合罪刑均衡的处置方案,但理由不是“对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原本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慢慢的变多,即可以认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接受的”。一则,如果只是法定刑过重,可完全在限制加重的并罚方法下选择较轻的刑罚宣告就能实现刑罚轻缓,不该抛弃“并无不当”的数罪并罚;二则,“这类案件慢慢的变多”并不表明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否则,偷越国境从事赌博、电信诈骗,后迫使其卖淫等常发多发类案,岂不也要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依本文观点,第(3)种情形仍属于赃物罪赃物处置的范畴(只是因系本犯实施缺乏期待可能而不论以赃物罪);该赃物处置行为与上游罪为牵连犯关系,又同时构成诈骗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由此形成搭扣现象,全体作为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
综上,法益同一型、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这些在域外不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在我国被当作牵连犯处断,可谓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与前述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一起,共同组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牵连犯现象的完整图像。多元的牵连关系类型表明,我国的牵连犯概念已蜕变为非典型一罪的兜底性救济概念,具有不一样于域外经验的独特品质,这是我国罪数竞合体系建构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